索引号 : 665496418/2026-23477 文 号 : 咸公积金管〔2026〕1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名 称: 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6年09月04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6年08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8月19日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优先适用教育、督促整改等措施。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人员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依法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设立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小组,负责复杂疑难和重大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辅助人员应在正式执法人员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执法范围与措施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查处下列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对第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公积金中心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补缴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对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应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具体违法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线索。
第十六条 职工投诉单位未为其开户或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与被投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载明具体投诉事项的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由投诉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投诉举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主动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被投诉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
(二)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范围;
(三)属于公积金中心法定管辖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
(二)不符合前款规定受理条件;
(三)被投诉举报主体已注销或自然人相关主体已死亡;
(四)同一事项已作出正式处理决定,且投诉举报人无新的事实、理由重新提交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公积金中心应先行核查并督促整改。经督促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启动正式立案程序。投诉举报人不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视为撤回投诉举报。核查过程中固定的材料可作为后续执法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全面调查取证。当事人应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已调取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告知材料,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经调查核实并依法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后,应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对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责令逾期不改的,在依法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在送达书面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未履行的,公积金中心可在法定期限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结案手续: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理的;
(二)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已全部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或依法终结执行的;
(四)案件因法定事由依法终止调查或终止处理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涉嫌刑事犯罪的,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市执法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如遇上位法律法规调整,按最新生效的上位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由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成修订或重新制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