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养犬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警用、扶助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养犬登记、犬牌发放,依法查处打击因犬只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违法占道经营犬只等行为,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捕捉流浪犬。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免疫监管工作,监督动物诊疗机构发放犬类免疫证,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防疫条件审查许可工作。
卫健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接种和病人的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各县(市、区)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收容、留检、认领等工作,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业主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和管理规约,通过自治加强养犬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依法曝光不文明不规范的养犬行为,引导公众形成良好养犬习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健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爱犬人士依法开展养犬宣传教育,犬只的收容、领养、救助等工作,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
第九条禁止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见附件。如需调整,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将犬只送至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
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独立使用的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在城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1只。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场所、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房产证或者租房合同、犬只免疫证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携带犬只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持个人身份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及时补办新证。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加强与城管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共享,更好地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五)养犬人填写的《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公安部门推进建立养犬智慧管理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的管理和服务。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五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信息;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且长度不超过1.5米,在养犬人可控安全范围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以及候车室、商场、银行、超市、宾馆等人群聚集封闭的室内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及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
(六)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恐吓、追咬等攻击、伤害他人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放场所或者设施。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本条的限制。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居住区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免疫接种有效期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犬只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依法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二十七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八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犬只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美容、保健(康复)、寄养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饲养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责令限期改正;饲养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督促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驱使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绳)牵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携带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依照《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犬只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办理免疫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咸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
附件
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
一、烈性犬名录
獒犬、雪撬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高加索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
二、大型犬标准
成年时体重在30公斤以上,身高(肩高)在60厘米以上的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