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起草了《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8年7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徐丙炎
电话:0715-8137786
电子邮件:394138579@qq.com
联系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45号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309室;邮编:437000(来信请在信封上注明“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7月10日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委托所辖办事处,负责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第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执法管理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检查、接受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对以下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屋销售中介机构以提高住房销售价格、减少价格折扣等方式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求或变相要求购房人签署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书面文件的。
第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2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提取或者贷款金额,并处违法提取金额或者贷款金额10%的罚款,5年内不得提取本人公积金余额和申请公积金贷款,并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获资金并处报获资金20%的罚款,骗提人5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取消骗提人终身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屋销售中介机构以提高住房销售价格、减少价格折扣等方式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求或变相要求购房人签署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的书面文件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整改;对违规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开曝光,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同时报所售房屋所在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配合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和检查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期间,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个人在责令限期整改期间,退回提取金额或者贷款金额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存单位不得拒绝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应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签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八条 经过宣传督促后,当事人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证据。
第二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事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罚款在3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在1万元以上,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将法律文书当面交付给受送达人为直接送达。被处罚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当面交付的,处罚决定自交付之日生效,如果受送达人已向送达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同样视为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场所,或者执法人员可采用拍照、录像、录音、公证等方式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公积金中心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