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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665496418/2026-25048 文  号 : 咸公积金发〔2026〕7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名 称: 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6年09月2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6年09月20日

各县(市、区)办事处、直属营业部,中心机关各科室:

现将《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6年9月20日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满足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缴存人在咸宁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业务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积金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商转公”贷款。

纯公积金贷款,是指缴存人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单独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组合贷款,是指缴存人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同时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总称。

“商转公”贷款,是指缴存人将本人尚未结清的本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贷)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五条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流程和委托协议约定,配合公积金中心完成贷款受理初审、资金结算划付、逾期贷款催收、抵(质)押权行使等对应职责,共同保障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

第二章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缴存人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18周岁(含)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

(二)信用良好,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查询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个人征信记录,并符合本市公积金贷款信用审核标准;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应当自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2年内提出贷款申请;购买再交易住房(二手房)的,应当自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2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自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贷款申请;

(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购房首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最近3年内被认定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最近5年内被认定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全国范围内存在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或者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责任未依法解除的;

(三)所购房屋系缴存人与直系亲属之间买卖、赠与、继承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

(四)存在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规定不予贷款的其他情形的;

(五)存在其他经公积金中心认定,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九条  缴存人家庭成员互助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已完成合同备案的新建商品房权利人,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

第十条  缴存人名下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照首套房贷款政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全部限额标准,最终可贷额度取5项限额中的最低值,向下取整为1000元的整倍数:

(一)缴存类型限额:借款人及其配偶双方均为单位缴存职工的,最高额度为70万元;单方为单位缴存职工的,最高额度为60万元;双方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50万元;仅单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40万元。

(二)首付款抵扣限额:不超过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三)还款能力限额:不超过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自建类项目限额: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该住房建筑面积×定额标准(1500元/平方米);

(五)“商转公”专项限额:申请“商转公”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贷剩余本金;

符合本市公积金贷款相关配套优惠政策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整年计算,按以下期限中的最低值核定:

(一)最短期限为1年,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

(二)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对应男职工最高至68周岁、女职工最高至63周岁;存在共同借款人的,以主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本项限额的计算基准;

(三)贷款期限不超过抵押房屋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的决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本年度已发放、执行原利率的存量公积金贷款,遇贷款利率调整,当年不作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对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贷款咨询和申请。借款申请人可以向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咨询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规定,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

(二)贷款受理。受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贷款申请予以受理。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借款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受理的,向借款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贷款审批。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结合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收入、债务、信用情况等,对其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通知借款申请人审批结果。

(四)合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应当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协议文书,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

(五)贷款担保。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

(六)贷款发放。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支付至指定账户。

第五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优先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也可以采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质押担保。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一)以住房抵押担保的,应当将整套住房设定抵押;申请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的,应当优先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申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的,可以使用借款人名下其他住房设定抵押。抵押住房价值原则上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1.新建商品住房抵押价值,按照网签备案购房合同载明的房屋总价认定;

2.再交易住房(二手房)抵押价值,取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计税价格与网签备案购房合同载明的房屋总价两者中的较低值认定。

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对抵押物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评估相关程序另行规定。

(二)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经本市缴存人同意,可以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作质押担保,质押金额不得低于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的,可以申请变更质押人;变更质押人应当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质押人变更后,质押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

(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公积金中心债权发生的费用等。

第十七条  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担保方式可以变更。抵押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借款人应当主动申请变更抵押物,因抵押物灭失而得到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质)押权随之解除,由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办理解除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时足额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或者等额本金偿还每月应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授权公积金中心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直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用自有资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自公积金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借款人在结清全部逾期本息以及当期应还本息的前提下,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已按借款合同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予退还。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借款人不能办理提前部分还款。

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提前还款后,由公积金中心重新计算剩余贷款的每月还款额。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托银行、相关担保人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各方未就借款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在法定责任范围内代为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逾期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能够真实、完整记录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或者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整理,并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范进行移交、归档、保管、销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置措施追究其责任: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挪用公积金贷款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出现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处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三)将借款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四)借款人自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按照借款合同或者与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高计收罚息,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公积金中心保留对逾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依法诉讼追偿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拒绝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或者行使抵(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受托银行未按照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咸宁市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贷款业务参照《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  本办法由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咸公积金发〔2024〕9号)同时废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咸公积金发〔2025〕5号)相关内容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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